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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法》(上)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國會頒行《兒童法》。
(示意圖源:互聯網)
(示意圖源:互聯網)
第一章共同規定
第一條.兒童
兒童是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條.調整範圍

本法對兒童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確保行使兒童權利的原則和措施;機關、組織、教育機構、家庭、個人在行使兒童權利與義務的責任。

第三條.適用對象
國家機構、政治組織、社會政治組織、社會政治職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組織、經濟組織、事業單位、人民武裝單位、教育機構、家庭和越南公民;在越南境內活動的機構、國際組織以及在越南居住的外籍人士(以下統稱為機構、組織、教育機構、家庭、個人)。

第四條.文字解釋
在本法中,以下文字可以理解為:
1.保護兒童是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安全和健康地生活;防範、遏制及處理虐待兒童的行為;幫助有特殊情況的兒童。

2.兒童的全面發展是兒童的身體、智力、精神、道德和社會關係的同步發展。

3.替代照顧是指當孩子沒有父母,孩子不得或不能與親生父、親生母一起生活,孩子受自然災害、災難、武裝衝突影響時,組織、家庭、個人收養孩子來照顧、撫養以確保孩子的安全和最大利益。

4.看護人是照顧孩子的人,包括孩子的監護人、接受替代照顧者或被安排與孩子的父母一起撫養、照顧、保護孩子的人。

5.侵害兒童是以暴力、剝削、性侵、販運、遺棄、漠視以及其他傷害形式對兒童的身體、情感、心理、聲譽、尊嚴造成傷害的行為。

6.兒童暴力是對兒童進行折磨、虐待、毆打,傷害身體、健康,侮辱、觸犯聲譽、尊嚴,孤立、驅趕以及其他蓄意傷害兒童身心的行為。

7.剝削兒童是指不按勞動法律規定強制兒童勞動;表演或製作色情產品;組織、支持針對兒童性侵的旅遊活動;接受或提供兒童進行賣淫以及其他涉及使用兒童謀取私利的行為。

8.兒童性侵是指使用武力、武力威脅、脅迫、拉攏、引誘兒童進行性行為,包括強姦、與兒童性交和以任何形式使用兒童進行賣淫或色情的行為。

9.遺棄、漠視兒童是指父母或照顧人在照顧和撫養孩子方面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其義務和責任的行為。

10.有特殊情況的兒童是沒有足夠條件來實施生命權、受保護權、受照護、撫養權、受教育權的兒童,需要國家、家庭和社會的輔助與特別干預以獲得安全,融入家庭,社會。

11.根據兒童的意見和願望進行監督兒童權利行使情況,是對相關機構、組織、個人的確保行使兒童權利之責任以及解決兒童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進行審議、評估,確保兒童的最大利益。

第五條.確保行使兒童權利和義務的原則
1.確保兒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2.不歧視兒童。
3.確保兒童在與兒童有關的決定中的最大利益。
4.尊重、傾聽、審議、反饋兒童的意見和願望。
5.在制定影響兒童的政策和法律時,必須考慮兒童和有關機構、組織的意見;確保將與兒童有關的目標、指標納入國家、部門與地方的社經發展規劃和計劃中。

第六條.禁止行為
1.剝奪兒童的生命權。
2.遺棄、漠視、販賣、綁架、掉包、搶奪兒童。
3.性侵、暴力、虐待、剝削兒童。
4.組織、支持、煽動、強迫兒童早婚。
5.使用、拉攏,煽動、挑釁、利用、引誘、強迫兒童進行違法,損害他人聲譽和尊嚴的行為。
6.妨礙兒童行使其本身的權利和義務。
7.不提供或隱瞞,阻止向其家人、教育機構、權限機關、個人提供有關受虐待或可能遭受剝削、暴力的兒童的信息。
8.由於兒童的個人特徵、家庭狀況、性別、種族、國籍、信仰、宗教而對兒童進行侮辱和歧視。
9.向兒童銷售或准予兒童使用酒精、啤酒、香煙及致癮物質、其他刺激素、不確保安全及對兒童有害的食品。
10.為兒童提供內容對其健康發展造成影響的互聯網和其他服務,製作、複製、運行、傳播、擁有、運輸、收藏、經營類似的出版物、玩具、遊戲以及其他產品。
11.未經滿7歲以上兒童及其父母和監護人同意之下,公佈、洩露有關兒童私生活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12.利用替代照顧兒童來虐待兒童,利用國家的制度、政策以及兒童機構、個人的輔助進行牟利。
13.在提供兒童保護服務單位、教育、醫療、文化機構、兒童娛樂場所附近設立污染環境、有毒、存在直接衍生火災和爆炸隱患的勞務單位、生產單位、倉庫。或將提供兒童保護服務單位、教育、醫療、文化機構、兒童娛樂場所靠近污染環境、有毒、存在直接衍生火災和爆炸隱患的勞務單位、生產單位、倉庫。
14.霸佔、不按目的或法律規定使用為兒童學習、遊玩、娛樂與兒童保護服務活動而設的基礎設施。
15.拒絕,不履行或不充分、不及時履行對有危險可能或正處於危險中,身體、聲譽、尊嚴受損的兒童進行輔助、干預、治療◆(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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