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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打拐賣人口罪犯(下)

(示意圖源:互聯網)
(示意圖源:互聯網)
例如:
第三條:規定被嚴禁的行為
1.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一百二十條規定的拐賣人口行為。
2.轉交或接受某人以進行性虐待、強迫勞動、佔奪其身體器官,或作其他無人道的勾當。
3.招聘、運載、窩藏某人作為性虐待、強迫勞動、佔奪人體器官,或作其他無人道的勾當,或為了實行此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的各行為之一的人。
4.強迫他人實行此條第一、第二和第三款規定的各行為。
5.作為仲介讓他人實行此條第一、第二和第三款規定的各行為。
6.報仇,威脅報仇受害者、證人、告發者、其家人,或阻止此條規定的行為的人。
7.利用防打拐賣人口活動以牟利,或實行違法行為。
8.阻止他人揭露、告發、呈報和處理此條規定的行為。
9.對受害者歧視或不平等對待。
10.在未得到受害者,或其合法代表的同意,已洩露其資訊。
11.冒充受害者。
12.違反此項法律各項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拐賣人口受害者的權利和義務
1.受性命、健康、名譽、人格、財產等侵害的人有權提議機關、組織和權力者對其採取保護措施。
2.按此項法律的規定獲享輔助和保護制度。
3.獲得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
4.向權力機關、組織、負責人提供與防打拐賣人口法律違反行為有關的資訊。
5.實行與拐賣人口案有關的權力機關所提出的要求。
1999年《刑法》
(2009年《刑法若干條文修訂與補充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拐賣人口罪
1.拐賣人口罪犯受2至7年有期徒刑。
2.在以下其中之一的場合下犯罪,受5至20年有期徒刑:
a,以賣淫為目的;
b,有組織;
c,具專業性;
d,為了佔奪受害者的身體器官;
e,對多人犯罪;
f,多次犯罪。
3.犯罪者可能被罰款500 萬至5000萬元,嚴禁擔任職務、嚴禁執業或擔任某一定工作1至5年,或受管制1至5年。

第一百二十條:“拐賣、掉包,或佔奪兒童”罪
1.在任何方式下拐賣、掉包,或佔奪兒童者將被判3至10年有期徒刑。
2.在以下其中之一的場合下犯罪,將受10至20年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
a,有組織;
b,具專業性;
c,為了卑鄙的動機;
d,對多名兒童犯罪;
e,為了佔奪受害者的身體器官。
f,為了拐賣出國;
g,作無人道目的勾當;
h,以賣淫為目的;
i,危險性重犯;
j,造成嚴重後果;
3.犯罪者可能被罰款500 萬至5000萬元,嚴禁擔任職務、嚴禁執業或擔任某一定工作1至5年,或受管制1至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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