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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駁回 Grab 賠償 412 億元建議

〔本報消息〕市人民法院昨(28)日上午繼續庭審,對原告越南陽光股份公司(Vinasun)與被告Grab有限責任公司非合同民事糾紛賠償損失一案,由人民檢察院提出觀點。
(圖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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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對上述案件提出觀點時認定,審判官已嚴正落實訴訟程序規定。九龍鑒定公司已獲屢次傳召,但缺席是沒完成責任。
據人民檢察院,Grab公司沒有遵守法律,如車外頂部沒設置從事客運經營單位名稱,車身兩側和車門沒有按照樣本規定,標示司機的位置,而許多車輛也沒標誌違反政府第86號《議定》以及交通運輸部第60號《通知》進行修訂的第63號《通知》。同時,Grab公司沒有履行第24號提案,上述違規已獲被告的律師在法庭上承認。

至於原告Vinasun公司,人民檢察院認為,該公司無法證明盈利銳減是由於Grab公司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因Vinasun公司的盈利是根據很多客觀和主觀因素造成,其中有董事會調度和勞務質量活動因素。
九龍鑒定公司的鑒定顯示,Vinasun公司的盈利遞減因對方造成是沒有依據,因鑒定書沒有正確和充分反映確定原告盈利因素。九龍公司出庭事宜是必要,但該公司儘管獲屢次傳召仍缺席。

人民檢察院指出,Vinasun公司提出使用股票跌價1490億元因素作為盈利損失證據不當,該公司盈利對股票價格造成巨大影響,其中,稅後利潤是最重要的因素,但股票價格卻不會反過來影響利潤。況且,股票跌價是股東或債券投資商的損失。
除了計程車經營收入之外,Vinasun公司也有其他非合同運輸經營、商標權轉讓和不動產經營活動等。據此,Vinasun公司從事多行業經營活動,但沒有具體劃分屬於計程車載客活動費用可作為要求被告Grab公司賠償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Grab公司確實有違法行為,原告的損失及實際損失可能比要求賠償更大。但原告無法提出對方的違法行為是唯一造成損失原因的證據。因此,沒有充分接受賠償損失412億元指控的依據。通過上述案件,將匯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議政府、交通運輸部與各相關部門,重新制定有關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法理框架,旨在營造客運單位的公正與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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