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其他交通事故,一般司機常採取離開現場的做法,而不願意留下來以幫助遇難者或與職能部門配合處理。人們質疑:司機造成交通事故後,能否離開現場?
河內市律師團的陳俊英律師表示,2008年《陸路交通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個人、機關和組織造成交通事故時的責任。
據此,造成交通事故者只在以下3個場合可以離開現場:本身受傷,須送到醫院急救;要送遇難者到醫院急救或本身性命受威脅。然而,司機離開現場後,須立即向距離最近的公安機關呈報。
陳俊英律師透露:離開現場與潛逃不一樣。若司機離開後,不向職能部門呈報和逃避責任,才被視為潛逃。
河內市公安廳所屬交警科一幹部贊同上述觀點並肯定:若覺得本身性命受威脅,司機可以暫時離開現場,但只准許司機離開,交通工具和其他因素須保持完整現場。該幹部告知:“若司機的安全受遇難者的家人或其他人威脅,可以暫時離開現場,但不能超過24小時。”
實際上,此規定具積極性,但此規定也令不少人認為可能已被濫用。有意見認為:這段離開時間司機可以改變交通事故的情節,例如:將血液酒精濃度降低、將乘坐者掉包,甚至是換成另一個司機。
河內市公安廳所屬交警科一幹部表示,此問題還在爭論中,要求職能部門盡早處理,採用科學措施來證實和調查以確保客觀性。
陳俊英律師認為:對於不須送遇難者到醫院急救,但司機蓄意離開現場(批准情況除外)場合,司機將被按2016年第46號《議定》受行政處罰,又或者成為違反陸路交通工具駕駛規定的刑事責任加重情節。若司機沒有刑事跡象但卻不幫助遇難者導致其死亡,此行為將被審議、追究以不把性命危急者送到醫院急救罪來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