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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用歌曲作電影插曲可入獄

視實際損失,盜用他人歌曲的組織可受行政處罰,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
Noo福盛歌手(照片來自Noo福盛歌手的臉書)
Noo福盛歌手(照片來自Noo福盛歌手的臉書)
Noo福盛歌手最近在個人網站上對自己的歌曲被盜用的情況表示不滿。這不是一個新的法理問題,但常被演藝工作者忽視。
索賠5億元
Noo福盛表示,以黃俊英為導演,正在全國上放映的《雨蝶之屋》影片中有使用杜孝音樂家創作和他演唱的《永遠在一起》歌曲,卻未經過他的同意。

Noo福盛在個人網站上表示:“使用我的歌曲意味著我參加演唱該影片的插曲,但在實際上,我與該影片完全無關,由此可以說,製片隊伍非法地使用我的智慧和創新力。”
另外,此男歌手已正式委託律師處理上述事務,要求“雨蝶之屋”影片製作隊伍賠償5億元。

據此,“雨蝶之屋”影片製作商已向杜孝、Noo福盛歌手和未經准許,就將歌曲插入  影片的其他若干音樂家、歌手致歉。

民眾關注的法理問題是盜用歌曲作為商業影片插曲的行為將受到如何處理?

侵犯作者權及其他有關權益
市法律大學《知識產權法》專家阮芳草碩士告知,《知識產權法》第十八、第十九和第二十條規定,作者、作者權持有者擁有隱私權和財產權。

阮芳草碩士認定:“像Noo 福盛歌手遭遇的被盜用歌曲作為商業影片插曲是嚴重侵犯作者權(開拓、使用和在公眾前表演作品,衍生作品,廣泛地傳播作品等的權益)。這些權益只有作者,或作者權持有者才有權開拓。若某個主體欲使用某部分,或全部這些權利,都須申請作者權持有者的許可並付酬勞和其他各物質權益(《智慧產權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否則將被視為侵犯作者權(《智慧產權法》第二十八條)。”

阮芳草碩士認為,盜用音樂作品加插入影片不同於盜用音樂產品在公眾前演唱,在這個場合,那不僅是歌曲,還是歌手的表演、錄音。所以除了須得到作者權持有者的允許和向其付酬勞之外,使用者還須向有關作者權持有者申請和付費(《智慧產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按《智慧產權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被盜用作品的作者有權要求未經准許,就擅自使用歌曲作為影片插曲者須停止侵權行為(刪除作品),同時支付使用作品的相應款項和承擔損失賠償(若有)。
從民事案被告到承擔刑事責任
《智慧產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和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條《議定》(2017年第28號《議定》修訂、補充)規定,該領域上違規行為可受關於作者權和有關權益的行政處罰。

若各有關方在解決糾紛過程中不能達成協議,表演作品持有者、錄音錄像製作商可向法院提告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市經濟-法律大學法律系副主任阮氏紅絨副教授、博士告知,違反行為構成犯罪的場合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有規定。具體是,“若能確定從侵犯版權取得的收入從3億元以上,或對作者權、有關權益持有者造成5億元以上的損失,違規者可被判3年有期徒刑。對於商業法人,可被罰30億元,或停止營業2年。”◆
找錯了地方購買版權?
《雨蝶之屋》影片製作隊伍所屬一名成員告知,已到越南音樂作者權保護中心南方分支以6600萬元的價格購買杜孝音樂家的《永遠在一起》歌曲的版權及向該中心支付作者權使用費。

對於上述情況,阮芳草碩士認為,《雨蝶之屋》影片製作商與上述中心之間合同是經作者允許後使用作品(按《知識產權法》第二十條獲保護)的協議,只是作者權所屬財產權,未包括各有關主體的權利。由此,對於歌曲被盜用作為商業影片插曲的場合,歌曲的表演所有者、錄音錄像製作商完全可以要求製片商在使用產品前須申請和付款。因為按《知識產權法》第三十五條,此行為是違反作者權有關權益的行為。

阮芳草碩士認為:“製片商向上述中心購買版權,而此交易按理須與Noo福盛歌手和杜孝音樂家進行。 這是找錯了地方購買版權 的場合,但不知是無意還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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