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议定》也对登记传销活动的机构修订及补充若干条件。其中补充:对于登记传销活动的机构是有外国投资商或者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是主理人、或成员或股东的企业,所有外国投资商、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必须在世界某个国家及地区从事传销活动连续3年以上。此外,也补充了传销企业的责任。据此,传销企业须确保在财政年度中的至少20%传销营业额是来自顾客而不是来自企业的传销人员。
传销企业不利用医疗单位、医生、药师、医疗人员的肖像、设备、服装、姓名及书信;患者的感谢信;医生、药师及医疗人员的文稿以推介食品资讯;不提供含有患者对具有治疗作用的食品的意见描述或上载、引述、引用等内容的食品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