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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釘賊”應受何懲罰?(上)

撒釘和銳器的行為是呈犯下“阻礙陸路交通”和“毀壞或蓄意損壞財產”兩個罪名的跡象。 
一路人在同奈省邊和市三福鄉51號國道輾到三角釘子。
一路人在同奈省邊和市三福鄉51號國道輾到三角釘子。
撒釘行為令輿論不滿和擔憂,因為可影響到參加交通者的性命、健康和財產。

同奈省邊和市三富坊公安最近對涉及在51號國道撒銳器行為的胡如興進行錄案處理。然而,對其行為定罪一事仍存在許多不同意見。
涉及兩個罪名
市法律大學刑法專業主任潘英俊博士認為,按2015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撒銳器者若造成以下的後果之一,才構成“阻礙陸路交通”罪:致人死亡;造成一人受傷或身體傷殘率達61%以上;造成兩人以上受傷或身體傷殘,而其身體總傷殘率達61%至121%;造成1億元至5億元以下的財產損失。由此,若造成的損失未到規定的界限,就被視為沒有犯下“阻礙陸路交通”罪,只受行政處理。

然而,修車者蓄意撒銳器,目的是讓摩托車輾過後輪胎被穿破,須修補或更換內胎的行為可構成“毀壞或蓄意損壞財產”罪(2015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在路上撒銳器的行為處理工作的關鍵點是確定肇事者對後果的錯誤程度。

潘英俊博士說:“對於‘阻礙陸路交通’罪,肇事者對後果的錯誤是過失所致;對於‘毀壞或蓄意損壞財產’罪是蓄意犯罪。因此,‘毀壞財產’罪的 程度更危險,所以此罪的最高刑罰為20年有期徒刑,‘阻礙陸路交通’罪的最高刑法為10年有期徒刑。”
不易宣判
“阻礙陸路交通”罪
市律師團范俊英律師告知,1999年《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於2009年修訂)沒有規定“置銳器阻礙陸路交通”行為是犯罪,所以職能機關須視後果以決定宣判“毀壞或蓄意損壞財產”罪。2015年《刑法》規定“置銳器阻礙陸路交通”行為是“阻礙陸路交通”罪以處理撒釘行為。然而,此規定不符合,存在理論和犯罪動機、目的方面不足之處,而且也沒有可行性。

之所以這樣認定,因為“阻礙陸路交通”罪的表現是過失行為,肇事者不希望後果發生。例如:對於佔用街道搭建婚禮彩棚導致路人遇上交通事故的場合,路人摔倒和其財產損壞的後果是造成事故者意料之外。反而,撒釘卻是直接蓄意行為,且其目的明明是毀壞路人的財產以牟利。

對於胡如興的場合,若要對其宣判“阻礙陸路交通”罪,須證明其撒釘行為引起如下各後果之一: 致人死亡,造成他人受傷或身體傷殘率達61%以上,或造成1億元以上的財產損失。

范俊英律師說:“假如撒釘行為沒有致人死亡,或沒有造成他人身體傷殘61%以上,則職能機關須找到幾千個撒釘弊端受害者(若每個受害者受到的平均損失額為3萬元,則為了確定肇事者是否造成1億元的損失,須尋找3300多個撒釘弊端受害者)。然後,調查機關還要證明於事發時段和在事發路段的釘子是胡如興所撒的,此事近乎沒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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