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責任法》修訂案規定國家對公務執行者在開展行政管理、訴訟和案件執行活動過程中對個人、組織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的責任;獲賠償的損失;受損失的個人、組織的權利和義務;賠償解決機關;對賠償要求的解決手續;恢復名譽;賠償經費;退還責任;各國家機關對國家賠償工作的責任。若要求賠償者不能出示各項規定費用的合法發票、憑證,則按該法第22條第2款,從開始申訴、檢舉或參加訴訟到作為要求賠償依據文本頒行之日,每年賠償費用在規定時段不超過6個月基準薪。國會已以 93.28%代表贊成通過《法理輔助法》修訂案。該法包括8章51條規定有關獲提供法理輔助者、組織落實法律輔助,法理輔助落實者;法理輔助活動;機關、組織、個人對法理輔助活動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