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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誤解法律致使勞動者吃虧

資方對法律不求甚解,運用各項法律規定不正確以致企業的勞資關係不和順。
勞動者請求媒體干涉保護權益。
勞動者請求媒體干涉保護權益。
做法與法規不符
不久前,第十二郡S.J.V公司近30名工人被經理解僱但僅在3天前通知,所以他們向郡勞動聯團求助。其中一名工人阮氏鮮告知,她自2016年11 月在質量監控部門工作,但沒有簽署勞動合同。被解僱時,他們都強烈反對,但公司經理卻表示尚未與工人簽署勞動合同,所以依規定只需在3天前通知。

在接到反映後,第十二郡勞動聯團代表與S.J.V公司經理聯繫以掌握情況,同時要求公司遵守有關單方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然而,無視郡勞動聯團幹部援引的法律條款,這名經理仍一味認為公司沒做錯。

第十二郡勞動聯團主席阮氏娥表示,起初,他們只希望向公司分析錯對以讓勞資雙方自行和解,既可以保障勞動者的權利,又有助企業避免不必要的損失。但企業過於保守,所以他們唯有依程序辦事以維護勞動者的權益。除了同郡勞動與榮軍社會科配合解決勞資糾紛之外,他們還建議郡跨部門監察團檢查該公司的勞動法律執行一事。經過一連串解決步驟,S.J.V公司才認錯,同意給勞動者作出賠償。公司也承諾將與在職但尚未簽署勞動合同的工人簽合同。

對法律的理解不足,繼而按主觀想法實行引致勞動糾紛也在福門縣S.C公司發生。儘管已經過試工階段,獲簽署勞動合同以及工作了一段時間,但集體工人卻突然收到重新試工兩個月的要求。若過了試用期不達到要求將被解僱。因此,工人便向職能機關投訴。
S.C公司經理范明解釋,由於最近期間,勞動生產率嚴重下降,所以公司要求工人重新試工,目的只是“嚇唬”以讓工人整頓工作態度。實際上,在試用期間,公司仍按之前簽署的勞動合同來發工資,而且也沒有因為第二次試工不達要求而與任何工人終止合同。
提供優厚制度仍被控訴?
最近,理查德先生(英籍)與第一郡A外語中心由於在支付遣散費方面不能達成共識,故將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理查德先生表示,他在A外語中心工作了7年多,簽署了6份勞動合同,所有合同都註明“薪資中已包括依越南法律規定的勞動者遣散費以及其他津貼”。然而,在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滿並要辭職時,理查德先生仍要求中心支付上述工作時間的遣散費。理查德先生告知,遣散費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實際上,其合同中的全部薪資都被計稅。
理查德先生要求中心清楚指出哪部分是工資(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哪部分是遣散費(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中心卻不能證明。再者,當前沒有任何法律規定  資方可以將勞動者的遣散費與工資合計。

A外語中心代表認為,中心將勞動者的遣散費與工資合計是依《勞動法》第4條第1款的規定落實的:“保障勞動者的正當權益;鼓勵保障勞動者獲得比勞動法律規定更有利的條件的協議。”具體是,本著中心的做法,勞動者將獲得比法律規定更有利的好處是可以在辭職前獲得遣散費,而且不需依規定工作滿12個月。
再者,根據已向勞動管理機關登記的薪資表,中心每年僅給勞動者上調5%工資。然而,實際上,理查德先生每年的工資獲上調11% - 54%。以這個增幅,在扣除遣散費與從繳納個人所得稅衍生的費用後,理查德先生仍獲得多項利益◆
不得將遣散費與工資合計
市律師團阮文福律師指出,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資方可以將勞動者的遣散費與工資合計。另一方面,對於不屬於參加強制社保、強制醫保、失業保險對象的勞動者,除了按工作支付工資之外,資方有責任在發放工資的同時依規定再支付一筆相當於社保、醫保、失業保險與年休假的款項。由此可見,A外語中心不將遣散費與工資分開而合計是不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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