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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獲許接觸被拘留者

從3月12日起,辯護人(通常是律師)可接觸拘留者。若須監察,正在受理案件的機關授權人可與拘留所配合監察。
律師獲許接觸被拘留者。(示意圖源:互聯網)
律師獲許接觸被拘留者。(示意圖源:互聯網)
“當收到正在受理案件的機關通報某人是被拘留者辯護人的文本時,拘留所須按法律規定許可辯護人接觸被拘留者”,這是公安部與國防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配合,於今年1月23 日頒行第1號《聯席通知》(從3月12日起生效)的新規定。

據此,根據《刑法》第八十條、《臨時拘押與監禁法》第廿二及卅四條規定,配合許可辯護人接觸被拘留者。

對於須監察會見場合,正在受理案件的機關首長、負責人將與拘留所配合監察。若被拘留者和辯護人違反拘留所規定或阻止案件處理工作,監察負責人可要求兩人停止接觸及錄案,之後發文通報正在受理案件的機關處理。

辯護人要求接觸正在拘留所外診治病的被拘留者時,  拘留所須詢問診療醫生的意見。若診療醫生同意,拘留所通知辯護人和正在受理案件的機關,旨在及時採取配合措施。拘留所負責人須嚴密管理和監察,不允許辯護人把違禁物品交給被拘留者,或違反  其他會見規定,阻礙案件處理工作。

上述《通知》還具體規定,須押送被拘留者以為法庭審判服務時,配合管理被拘  留者。

據此,權力法院在開庭審判起碼10天前,要向拘留所發送開庭審判和押送被拘留者的《決定》。此外,法院須向押送機關、負責人通知案件的複雜性、危險性和被審判對象人數等資訊。

執行押送任務的機關與拘留所配合制定計劃,將被拘留者如期押送到開庭地點,並  與法庭保安力量配合,確保  押送和法庭審判過程的治安、安全。

押送機關及負責人須向審判官移交被拘留者以為審判工作服務。法庭審判結束後,審判官有責任向執行押送的機關、負責人移交被拘留者,被拘留者按法庭判決書和決定獲釋放的場合除外。對於拘留時間屆滿的場合,須附加拘留《決定》,按《刑法》第三百廿九條第四款規定被判死刑的場合除外。移交工作須有記錄文本,並註明被拘留者的身體狀況。

在審判過程中,法庭暫時小休而沒有條件將被拘留者押送到拘留所,務必留在法庭的話,法院須安排地方以管理被拘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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