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律師團阮氏千清律師答:此前,根據2010年《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d項規定,當無法在法庭上核實、蒐集資料及補足證據時,審判委員會就有必要延期審判。
然而,根據2015年《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款規定,以下場合才須延遲審判:
●沒有補缺審判官和陪審員以取代審判委員會成員;
●法庭秘書缺席或不可以繼續參與庭審,而沒人代替;
●法院第一次合法傳喚時,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人缺席,但沒有具稟同意缺席審判;
●翻譯人缺席,而沒人代替;
●審判委員會成員、法庭秘書與翻譯人被換人,但沒人能立即代替;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0條規定重新鑑定的場合。
根據上述規定,若當事人在初審法庭上不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法院須按現有證據處理案件,而不可以作出延遲審判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