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起案件,读者提问,法律对于终止收养是如何规定的?亲生父母可否要回被他人收养的孩子?
须有法院的判决
据巴地-头顿省律师团主任张春八律师告知,要获得法律承认为合法收养的孩子,收养人必须在乡级人委会登记,并获得地方政府签发证书。自此证书签发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就充分拥有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
张春八律师还告知,与收养登记一样,收养关系解除也需依法进行。具体是,若存在2010年《收养孩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之一,法院将是解除当事人之间收养关系的权力机关。当时,法院将采取必要的诉讼措施来收集、核实证据。在证据收集和评价结果的基础上,审判委员会将作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决定》。自法院的收养关系解除《决定》生效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权利与义务也随之终止。
对于上述场合,养子家宝(化名)只有6岁(未成年人)。同时,养母高氏菊正在服刑,所以无法抚养孩子。因此,为尽量确保家宝的权益,其亲生父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考虑并宣告终止收养关系,将家宝交给亲生父母照顾、养育。
可能适用判例法
据市法律大学杜文大教授、博士告知:“《收养孩子法》没有提及在获收养的孩子未成年时终止收养关系的场合。因此,我已建议采取关于在获收养的孩子未成年时终止收养关系的2023年第61号判例法。然而,要适用上述判例法的精神,需要得到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养子女的3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在上述的案件中,若原告陈氏美蓉(孩子的亲生母亲)和被告高氏菊(孩子的养母)同意终止收养,且养子家宝也同意,则可以考虑采取2023年第61号判例法的精神”。
据杜文大博士称,可见,上述事项不属于《收养孩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解除收养关系的依据)的范围。若考虑关于被禁止行为,其中有利用收养孩子来违反法律和民族的美好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传统的行为的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则高氏菊尽管是被告,但也不属于此场合。
要证明收养人利用收养行为违反法律和民族的美好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传统,则不容易。因此,要考虑是否可以对孩子实行监护机制,以尽量确保孩子的利益◆
暂停审判以收集证据
隆安省德和县人民法院最近已开庭审理原告陈氏美蓉与被告高氏菊(蓬莱静室案件的被告之一)之间要求终止收养的纠纷。审判委员会已决定暂时中止审理,并请隆海镇人委会参加诉讼及收集有关收养的证据。
案件内容显示,2017年初,陈氏美蓉产下一个男婴,在隆海镇登记出生证,取名为家宝。
至2019年,在家宝两岁的时候,她的家里发生变故。陈氏美蓉已前往给蓬莱静室出养孩子,希望自己的孩子将来能过上更好的生活。在高氏菊同意收养之后,双方在隆海镇人委会办理收养手续。
然而,在发现蓬莱静室不是宗教单位,高氏菊正在服刑,不具备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条件后,陈氏美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解除收养关系场合
据平新郡司法科干部告知,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将作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决定:
第一,获收养的孩子已经成年及收养父母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第二,养父母或养子女被判犯下蓄意侵犯养子女或养父母的生命、健康、人品和名誉等罪名之一。
第三,违反被严禁的行为,例如:利用收养牟利、剥削劳动力、性侵;绑架、拐卖儿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