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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猥褻行為(上)

對16歲以下者猥褻罪的《決議》第三次草案內容具體、明確和正確地反映這種罪犯的本質。
多位專家會上認為,對16歲以下者猥褻罪的《決議》第三次 草案內容明確、具體和具科學性。
多位專家會上認為,對16歲以下者猥褻罪的《決議》第三次 草案內容明確、具體和具科學性。
最高人民法院與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最近配合舉行對最高人民法院頒佈,指引落實2015年《刑法》中與性侵害罪名有關規定的《決議》草案諮詢座談會上,多位與會代表特別注重指引採取對16歲以下者猥褻罪的內容。

強行親嘴就是猥褻
值得注意的是,與上次草案相比,最近公佈的第三次草案已調整與猥褻行為有關規定的基本內容。具體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號規定,所謂猥褻是指為了實施性刺激,但不以交媾,或其他性關係為目的的行為,具體是:

a)犯罪者以其手、腳、嘴、舌,或其他身體部位直接接觸,或透過衣服接觸16歲以下者的生殖器、肛門、胯、腿、臀、胸、嘴部。

b)以物品直接接觸,或透過衣服接觸16歲以下者的生殖器、肛門、胯、腿、臀、胸部。
C)引誘、強迫16歲以下者以手、腳、嘴、舌,或其他身體部位直接接觸,或透過衣  服接觸犯罪者,或別人的生    殖器、肛門、胯、腿、臀、胸、嘴部。

據法制與科學管理司副司長阮志功告知,在《決議》草案草擬過程中,若干意見認為,不必規定“以任何性交目的”來確定“性關係”行為,或規定“為了實施性刺激”來確定猥褻行為。然而,草擬組認為,規定目的是必要的,用來區分此犯罪行為與《刑法》若干條文規定的侮辱、拷問、虐待他人等行為。

與此同時,若干意見認為,規定目的一事要求各訴訟機關須證明犯罪者已滿足(已達到目的),才能作出懲處。然而,阮志功副司長表示:“對於如此規定目的一事,訴訟機關只要證明犯罪者在實行犯罪行為時存在這樣的目的,就可以對其作出處理,不用證明犯罪者是否已滿足(已達到目的)的事宜。”

UNICEF法律與性別專家謝利‧卡塞伊在草擬組與專家之間討論時認為,若使用“為了實施性刺激”字句,必須提出證據。由此,她提議以“與性有關”字句來取代,並認為,這樣規定將有利於未來案件處理工作。屆時,審判官只要考慮發生犯罪行為的背景和情況來確定嫌犯的行為是否為了實施性慾目的。
摟抱、吻臉是否猥褻?
司法部刑事與行政法律司副司長黎氏雲英在會上闡述報告時評價,關於上述行為的內容“明確、具體和正確地反映這種罪犯的本質”。但她質疑,若一個成年人抱住和強吻16歲以下者(可能是9、10歲孩子)的臉頰,但不接觸其生殖器、肛門、胯、腿、臀、胸、嘴部,是否被視為對其猥褻?

黎氏雲英副司長認為:“若按《決議》草案的解釋,該行為將不被視為猥褻,但若在本質方面而言,摟抱和親吻16歲以下者的臉頰是不純潔的身體接觸,可能導致受害者的生理心理受恐慌”並提議草擬組對此場合加以考慮。

據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陳文渡中將表示,他已研究3份草案,認為草案作出的指引日益明確和充分。他說:“不應該提出‘敏感部位’概念,因為若干部位儘管沒有敏感性,但若觸摸,仍被視為猥褻。具體是,若用手觸摸耳朵,則不是猥褻,但若用舌頭舔吸耳朵,就是猥褻。或者一名男人強吻陌生的女孩,儘管強吻的部位是眼睛、嘴唇、鼻子、臉頰等,都被視為猥褻行為。”◆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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