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二〇〇六年《越南民用航空法》(二〇一四年修訂、補充)關於民用航空活動中禁止行為的規定,攜帶武器、易燃易爆物品、危險性物品上飛機、航空港、機場和其他限制區域是被禁止的行為。然而,在由越南航空局局長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簽發的第一五三一號《決定》(規定上飛機禁止攜帶危險性物品的名單)中對蛇、老鼠等動物不列入危險名單。
在第一五三一號《決定》的第二附錄中也規定:「當辦理托運行李手續時,航線開拓者的責任是對不獲規定在此名單中或不在此名單所禁止或限制攜帶的危險性物品進行檢查發現、阻止、拒絕。」
故此,在此場合,航空公司沒有責任發現、阻止、拒絕不屬於名單所規定的危險性物品。現在,大部分航空公司都制定有關托運動物的條例。在具體的場合,航空公司將根據托運條例以允許或拒絕托運 動物。
實際上,有的乘客明知航空公司可能拒絕托運動物仍蓄意違規隱瞞航空公司、安檢力量將動物帶上飛機。因法律尚未對托運動物做出具體規定,導致無法採取規定對二〇一八年第一六二號《議定》所規定隱瞞航空人員帶動物上飛機的乘客進行民用航空領域中的行政處罰。
至於乘客隱瞞航空公司和安檢力量帶動物上飛機造成航空公司以及其他乘客的事故、身體損傷、性命危險、財物損失的場合,受害者可按二〇一五年《民事法》規定,要求違反規定帶動物上飛機的乘客賠償。實際表明,需要及時頒行有關帶動物上飛機的管理規定,以免發生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