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同省保林縣人民法院最近開初審庭審判阮氏蘭與武維創之間要求對身體健康損失承擔非合同賠償責任的案件。結果,審判委員會宣判武維創須向阮氏蘭賠償逾1500萬元。
發生糾紛,將人推倒
按阮氏蘭的控訴書,她與武維創於2015年6月11日因後者開挖土機來挖她的土地而發生糾紛。具體是,在阮氏蘭出面阻止時,雙方大聲爭吵,她被武維創拿石塊砸在頭上,當她摔倒時,武維創還將手裡的石塊扔在其身上。
在阮氏蘭報警後,鄉級公安前來解決,對此事件進行錄案。按鄉級醫療站的診斷結果,阮氏蘭的肋骨折斷,須轉至林同省第二全科醫院接受醫治。
阮氏蘭在出院後向保林縣公安呈遞控告書。鑑定結果顯示,其身體傷殘率為9%。但該縣公安的證實結果卻顯示,武維創只用手推阮氏蘭倒在石堆上,而且其身體傷殘率只為9%,所以不能對武維創追究刑事責任。由此,阮氏蘭又再呈控告書,要求武維創須賠償近3900萬元的治療開支。
按被傳喚來錄取供詞的武維創敘述,事發當天,由於55號國道多處損壞、濕滑,影響車輛的通行。各部門呼籲包括他在內的各家企業捐款購買石塊填平路面。當他向路邊各民戶討泥土,並使用挖土機填平路坑時,阮氏蘭前來辱罵。不管如何解釋,她仍不接受。甚至,當他一下車,阮氏蘭就拿石塊扔向其臉部,尚幸他及時回避,石塊只砸在其膝蓋上。他只用手推阮氏蘭倒在草坪上。之後,為了避免被扔石塊砸碎挖土機擋風玻璃,他開車離去。武維創認為,他沒有打傷阮氏蘭,所以不同意向她賠償。
犯錯者須賠償
審判委員會在初審庭認定,按武維創的供詞,他不是造成阮氏蘭受傷的人。然而,他此前曾承認,當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他用手將阮氏蘭推倒在石堆上致其受傷。儘管其行為未到須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但須予以行政違規處罰。
武維創向保林縣公安科承認錯誤,並保證將妥善地向受害者賠償。但雙方之後對賠償額不能達成共識。按審判委員會認定,阮氏蘭受傷是由武維創所致。
按控告書和在事件解決過程中,阮氏蘭要求武維創賠償藥物、醫治、補養身體、不能勞動所致 的損失、精神損失等款項,總額約3900萬元。但審判委員會不接受在醫生的出院書之外的開支,只接受其部分要求,具體是宣判武維創向她賠償1500 萬元◆
法律的賠償規定如何?
按2015年《民法》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若侵犯到他人的性命、健康、名譽、人格、信譽、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失,須承擔賠償責任,對此項法律,或其他有關法律有別之規定的場合除外。
2015年《民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受身體傷害所致的損失包括用於救治、補養、康復受害者所喪失,或受影響的健康、功能的合理開支;受害者所失去,或減少的實際收入,若受害者的實際收入不穩定,不能確定,就採取同樣勞動者的平均收入;為照顧受害者的人在受害者醫治期間的合理開支和失去的實際收入,若受害者失去勞動能力,需要有人經常照顧,則損失開支包括對照顧受害者的人的合理開支;法律規定的其他損失。
按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造成他人健康損失的人除了按此條第一款賠償之外,還要對受害者的精神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精神損失的賠償額由各方協商;若不能達成協商,則對健康人受侵犯場合的最高賠償額等於國家規定的基準薪的5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