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黃晉祿回答律師的問題時供述,峴港技術產品股份公司於2005年實行股份制。目前,該公司是無國有資金的股份公司。在實行股份制之前,該公司購買位於巴斯德街37號的地上附著物。黃晉祿被告認為,在此的地上附著物不是國有財產,而是公司財產。因此,檢察院按2015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違反國家財產使用管理規定造成流失與浪費”罪名對黃晉祿被告作出起訴刑罰是過重。他說,若確定被告犯罪,也只是犯下2015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土地管理規定”罪名。
類似情況,黎英俊被告也申請由2015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改為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罪名。因為黎英俊被告購買位於白藤街20號的地皮後,地上的住房已損壞和無法使用,故被告的公司要拆除並興建房屋,之後出售。黎英俊被告認為,新房屋是公司財產,不再是國有財產,所以被告只犯下“違反國家有關土地管理規定”罪名。法庭同日下午暫時休庭,至明(7)日上午將繼續爭論。檢察院將公佈論罪書並對每名被告提出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