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刑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擾亂公共秩序而造成嚴重後果,或曾因這一行為受行政處罰或被判罪,未獲撤銷犯罪記錄而再犯者,將被罰款100萬至1000萬元,並受就地改造兩年或被判3個月至兩年徒刑。”構成擾亂公共秩序罪,是“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此行為是造成“嚴重的後果”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各個因素。擾亂公共秩序是在街道上、居民區和公園內等公共場所擾亂秩序,使現場秩序混亂和令周圍的人惶恐。公共秩序擾亂者是蓄意犯下過失,即他們明知擾亂公共秩序的後果,卻故意擾亂,並希望產生後果或對後果置之不理。
有關造成“嚴重後果”的情節,2003年第2號《決議》第5項第5.1小項規定具體如下: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是阻礙和造成交通堵塞延長兩個小時以下。至於“嚴重阻礙交通”的行為,2003年第2號《決議》第5項第5.2小項規定如下:阻礙交通情況兩個小時以上或造成各條主要幹線交通堵塞,以及發生大範圍的交通堵塞(不論堵塞時間延長多久)。據1999年《刑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顯示,“嚴重阻礙交通”的行為將被判2至7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