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規定國家對公務執行者在開展行政管理、訴訟和案件執行活動過程中對個人、組織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的責任;獲得賠償的損失;受損失的個人、組織的權利和義務;賠償解決機關;確定造成損失的機關。
與2009年《國家賠償責任法》相比,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有很多新的和進步的內容。關於要求賠償的對象的內容已得到非常具體和廣泛地規定,例如:受害者、受害者的繼承人、受損失的組織、不再存在的受損失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繼承組織;當然代表人;受委託人。尤其是,提升賠償要求時效;有權無限期要求恢復名譽。
這項法律規定國家的賠償原則是須確保及時、公開和符合法律;確保賠償解決工作達成共識,因為按《民法》,國家賠償是一種在合同之外的特殊賠償。
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還擴大關於受損者一有解決文本,就有權向法院起訴的機制(2009年《國家賠償責任法》沒有此機制)。對於刑事案,須採取特殊的機制來解決和必須在造成損失的公務執行者的管理機關解決,若受害者不同意,才有權向法院起訴。
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具體地規定證實、受理等各環節的具體時間,同時明確地規定,若商討達成一致,將立刻下達決定;反之,也要發出商討錄案以讓受害者提出訴訟。
特別是,2017年《國家賠償責任法》明確地規定預支賠償的問題。這項法律規定須為受冤枉者解決,彌補其所承受的損失。對於恢復名譽的問題,國家機關須主動為其恢復名譽,不管受害者沒有要求或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