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預計修訂在182條中的92條,補充52條,以及基本上變更其結構。由於修訂、補充的內容很多,包括多項重大、基本政策,所以政府提議國會調整修訂範圍,同時易名為《刑事案件執行法》(修訂)。
在審查過程中,司法委員會成員大部分提議國會常務委員會建議國會在3次會議審議、通過法案。據此,國會在今年10月舉行的第六次會議向法案的各項重大問題提意見。
囚犯是否可在監獄外勞動?
草案中值得注意的內容之一是有關在監獄外組織生產區、勞動地點和監獄、拘留所、看守所與當地企業、個人、組織配合為囚犯創造勞動機會。
具體是,根據拘留、管理和為囚犯組織勞動、職技培訓工作的實際需求,在監獄外組織生產區、勞動地點和職技培訓區域。此工作由公安部長、國防部長規定。
另外,監獄、拘留所、看守所在經囚犯的同意後,可以與當地企業、個人、組織配合為囚犯創造勞動機會。在此場合下的囚犯除遵守此項法律的規定外,還要遵守相關勞動法律規定。
據司法委員會主任黎氏娥告知,司法委員會多位成員對上述規定表示不贊同,認為囚犯的勞動須在監獄或監獄所屬生產區、勞動地點組織,同時必須在緊密的管理、監察下進行。
審查報告顯示:“草案允許在監獄外為囚犯組織勞動工作,監獄、拘留所、看守所可以與當地企業、個人、組織配合給囚犯勞動是不符合徒刑執行工作的目的、要求。另外,報告還認為,此規定將對秩序安全造成不良影響;囚犯逃脫的危機會更高,潛伏囚犯管理工作安寧、安全隱患。
據公安部長蘇林告知,主持草擬工作的機關在採納意見後已補充“監獄可以與當地企業、個人、組織配合給囚犯組織勞動,但須確保遵守按法律和此條第一、二、三、四款的各項監禁規定和對囚犯的政策制度。”
蘇林部長認為:“這些規定也非常嚴格。囚犯是否能夠逃離,秩序安全是否得到確保等是附屬於關於看守工作的規定是否得到嚴厲地執行。萬一發生囚犯逃走的場合,將按規定對有關人追究責任。”
囚犯有10組權利
按政府呈文,對此項法律制定工作指導觀點之一是具體化2013年《憲法》的各項與人權和公民權有關的規定,2017年修訂及補充的2015年《刑法》的各項新規定,以及其他各有關法律文本。
從而,草案規定囚犯有9組獲確保的權利和1組原則性權利:“囚犯獲享此項法律和其他各項有關法律不限制的公民獲享的各種權利,除非這些權利因囚犯正在監獄、拘留所、看守所執行刑罰,而不能獲享的場合。”
司法委員會對此內容審查時表示,按原則,人的基本權利和公民權已得到憲法規定,由此各項專業法律須具體化這些權利。然而,對於徒刑執行者,由於其來往自由權受限,與社會生活隔離,所以其若干公民權不能像普通公民得到充分保障。
按審查報告,對於徒刑執行者,除如生命健康權;衣、食、住和探監的權利;勞動、學習、獲得職技培訓等權利的各種最基本和必要權利外,應該得到確保如結婚、產子,以及寄存卵子、精子等的其他若干權利。然而,這些權利是否得到確保,還附屬於社經條件和國家所能提供的能力。
據司法委員會主任黎氏娥說:“司法委員會的觀點是儘管關於囚犯的權利的規定須有新內容以具體化憲法,但須制定符合的開展路線圖以確保可行性和國家的提供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據公安部長蘇林認為,此項法案的適用範圍很大,有一些內容從未落實。他指出:“囚犯在家服刑、自管,或自戴枷鎖服刑等方式儘管多個國家已採用,但我國是否應該實行?或者是社會化監獄、私營監獄等模式是否符合我國?。”
國會副主席汪周琉在結論時提議各機關要一同仔細地審議,否則此項法律頒行後,將引起各監獄不知所措的情況,並說:“產子、結婚、捐獻器官等權利若具實踐性,達成共識和具可行性才列入法章內,不應該這樣籠統地規定 。”◆
應詳細考慮
據司法委員會主任黎氏娥表示,也有若干司法委員會成員贊同在監獄外組織生產區、勞動地點和監獄、拘留所、看守所與當地企業、個人、組織配合給囚犯組織勞動。
據這些成員表示,此項規定將營造讓各監禁單位在囚犯同意的基礎上在監獄外各家企業給其組織勞動的機制。然而,對於此項規定,應該慎重地研究、考慮,以及就其所影響作出充分評價,同時釐清各具體的標準、條件和可行性,創造順利條件讓監獄為囚犯在監獄外組織生產區和勞動、職技培訓地點,尤其是為囚犯組織監獄外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