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政府第208號《議定》第三條規定,抗拒公務執行者的行為是“用暴力、武力以恐嚇、或不執行公務執行者的命令、要求,或做出阻礙公務執行者實施任務的行為,或強制公務執行者不能實施獲責成的任務。”
第208號《議定》第三條也規定,公務執行者獲定義是“獲權責 機關責成任務、具有法律規定的權限、為國家、人民及社會利益服 務 而獲得法律保護的幹部、公務員、職工、軍官、軍士、人民武裝 力量。”
據此,隨其性質及違反程度,如:對正在執行任務的職能機關、組織或個人進行辱罵、攻擊、反對等行徑,就被行政處罰或刑事追訴。第167號《議定》第二十條規定:阻礙、抗拒公務執行者檢查、清查的要求,以及辱罵、恐嚇、觸犯公務執行者名譽的人就被罰款300萬元。做出下面行徑的人被罰500萬元,如:毆打或用暴力抗拒公務執行者;破壞國家機關、公務執行者的工具、財物;或為了避免被行政處罰而向公務執行者行賄。
此外,做出暴力行為、用武力恐嚇、或其他手段阻礙公務執行者實施任務,或強制公務執行者做出違法行徑的人將被管制3年,或被判從6個月至3年的有期徒刑,按2015年《刑事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如果犯罪程度加重,違規者最高的處罰形式是被判7年有期徒刑。按2015年《刑事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嚴重破壞他人名譽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遭警告處分,罰款可達3000萬元,或被管制至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