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非法出境”與
“偷渡到國外”
“偷渡到國外”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引區分“組織、作仲介送他人非法出境”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與“組織、作仲介送他人偷渡到國外”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據此,“組織、作仲介送他人 非法出境”行為是某人為了收取利益,而組織、作仲介送他人從越南 到國外,其目的只是越境。例如:A受僱帶領3人通過邊境區域小道、便道到中國。
“組織、作仲介送他人偷渡到國外”行為是組織、作仲介送他人離開越南領土,其目的是讓他人偷渡、 非法居留國外。偷渡的目的主要是逃避越南法律(逃避通緝、逃避債務等)或在國外非法打工、居住。例如,C為了送D到韓國非法打工,已辦理必要的手續以送D到韓國,並留下來非法打工。
關於受行政處罰的情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3個獨立的犯罪行為(非法出境、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越南),所以因有這些行為之一,而受行政處罰的情節被視為因有相應的行為而受行政處罰。
關於對有許多犯罪行為的場合處理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許多不同的犯罪行為(組織、作仲介讓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非法居留越南)。若實現許多單獨的犯罪行為,而每個行為都構成單獨的罪名,就作出關於許多罪名的處理。例如,A組織讓B非法出境,然後A又組織讓B非法入境,將被判犯下兩個罪名。
若犯罪者為了讓他人非法居留越南,而為其組織非法入境(“組織非法入境”行為是用於實現“組織非法居留越南”行為的條件),則審議予以關於“組織讓他人非法居留越南”罪名的處理。例如,C為了組織讓E非法居住越南,已組織讓E非法入境,則C只被判犯下 “組織讓他人非法居留越南”罪。
區分非法入境與非法居留
關於將非法入境者送進越南境內的行為,若受僱者早就知道非法入境的行為,但仍收取組織、作仲介者的錢以將非法入境者送進越南境內,將被判犯下“組織、作仲介他人非法入境”罪,其角色是同案犯。例如,A儘管知道B將組織外國人通過諒山邊界非法入境越南以到本市,但為了取得利益,仍幫助B將外國人從諒山省送到本市。對於此場合,A被判犯下“組織他人非法入境”罪,其角色是同案犯。
對於知道某人非法入境越南,但為了收取利益,仍送那人進入越南境內居住、求職的場合,就審議判處犯下“組織他人非法居住越南”罪。例如,從事客運活動的C知道若干中國人非法入境越南,並正需要搭車從邊境區域到河內市求職。但為了收取利益,C仍同意運送這些人及在路上被捕。對於此場合,C將被判犯下 “組織他人非法居留越南”罪◆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發文指引對有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罪犯審判工作。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發生很多違法行為,尤其是利用互聯網散播失實資訊的背景下,該指引被評價是非常及時的。
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新冠肺炎確診者;已獲通報須隔離的疑似感染新冠肺炎患者或來自疫區者若因有以下各行為之一,而將病毒傳播給他人,則按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c點被視為“有傳播危險病毒的其他行為”,並被判犯下“傳播流行疫病”罪。
包括:逃離隔離區;不遵守隔離規定;拒絕、逃避受採取 隔離、強制性隔離措施;不實施健康申報、不充分申報,或虛假 申報。
另外,某人尚未被確定患有新冠肺炎,但居住在已有隔離《決定》、封鎖《決定》的區域,若有造成發生疫情防控開支為1億元以上的行為,則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可被判犯下“違反眾人場所安全規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