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1999年《刑法》相比,於2018年1月1日起生效的2015年《刑法》修訂、補充法案第260 條對陸路交通違規行徑作出了多項新規定。
具體是,有關違反陸路交通工具駕駛規定的1999年《刑法》第202條第1款規定犯罪的主體是:陸路交通工具駕駛者(即必須是直接駕駛陸路交通工具者)。而2015年《刑法》第260條規定犯罪主體是:陸路交通參與者。此項規定的主體更廣,甚至包括違規的步行者。
1999年《刑法》第202條規定:駕駛陸路交通工具者違反陸路交通安全規定,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嚴重損害他人健康、財產將被處罰。然而,此項法規沒有詳細地規定如何才是“嚴重損害他人健康、財產”。因此,公安部、國防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已配合於2013年8月28日出台第09號跨部門《通知》以對此細節作出指引。據此,嚴重損害他人健康、財產是損害1至2人的健康,每人的損傷程度在31%以上,而且造成財產損失價值從7000萬元至5億元以下。
2015年《刑法》第260條已克服並對此內容作出更詳細的規定。值得一提的是,在基本構成因素(第1款)中補充了造成損害的場合,而且將損害身體以致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損害程度從31%增至61%。同時也對財產的最低損失價值從7000萬元增至1億元才被視為嚴重損害他人財產。
由此可見,1999年《刑法》規定對健康造成損害自31%以上就必須承擔刑事責任,而2015年《刑法》的規定是61%。這是新要點,而且也是從2015年《刑法》獲公佈之日(2017 年7月12日)起對犯罪人有利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