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高級人民法院最近根據原告人湄公股份公司(簡稱為公司)的上訴,對原告人與被告是稅務總局長以及後江省稅務局長之間的行政案件進行流動複審。
分段出售墳地:要納稅
根據卷宗,湄公股份公司表示成立公司的唯一目的是按墳場建設領域的社會化政策以及有關墳場建設、管理與使用的第35號《議定》投資建設墳場花園項目。在2008年至2009年開展項目期間,公司已開發出售墳地。
2014年7月1日,後江省稅務局檢查該公司的執行《稅法》。所檢查的時段是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8天後,後江省稅務局長就根據檢查結果中有關稅務違反處分頒行了第717號《決定》。據此,稅務機關追收、計算遲緩繳納的款項合計逾10億元,並且對報錯稅處罰逾3億8000萬元。
不接受第717號《決定》,公司投訴,之後後江省稅務局長與稅務總局長再頒行兩份申訴解決《決定》均不接受公司的申訴。
認為自己在建設墳場活動中獲得稅務優惠,稅務局的計稅法不對,同時認為被指報錯稅並非自己的錯,所以公司已控訴並要求法庭撤銷第717號《決定》以及兩份投訴解決《決定》。
在2016年初審法庭上,後江省人民法院已駁回公司的所有控訴要求。之後,公司再進行上訴。
稅務機關也有錯
於今年10月13日在高級人民法院召開的複審法庭上,負責檢控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第717號《決定》運用法律規定不正確;原告的上訴有依據,故建議法庭接受公司的申訴要求。
然而,複審審訊委員會僅接受公司的一部分上訴。具體是,複審法庭認為,被控訴的各項《決定》按照準確程序、手續、權限來頒行,但內容方面,第717號《決定》沒有明確指出所採取的詳細條款,以致違規者不瞭解自己違什麼規。
對於追收以及遲緩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合共逾10億元的方面,法庭認為,後江省稅務局確定分段出售墳地也即是轉換土地使用權,而以此作為計算企業所得稅的依據是與2006年《不動產經營法》第4條第2款有的不相符。具體是,不動產經營是為謀利目的而斥資創建、購買、承接轉讓、租賃、租購不動產以出售、轉讓、出租、重新出租、出租購買。
公司上訴要求獲採取第35號《議定》第6條第3款以獲得企業所得稅優惠補貼,法庭認為,2013年,公司寄出公文建議政府總理補充墳場投資建設領域屬於獲得10%企業所得稅優惠的社會化投資名錄中。法庭表示,由於政府總理尚未對公司的建議作出正式回覆,所以後江省稅 務局不對公司採取墳場建設領域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是 有法律依據的。公司可以繼續建議政府總理審視其的意見。
基於上述依據,法庭駁回公司要求撤銷與追收及遲緩繳稅逾10億元有關的《決定》的上訴。
至於報錯稅導致拖欠需繳納的增值稅以及企業所得稅而被處罰逾3億8000萬元,複審法庭認為,稅務局是稅務管理專責機關,有義務指引並對公司的稅務違法行徑進行處罰。稅務局已違反了2006年《稅務管理法》就稅務管理機關有責任向納稅人解釋、提供與確定稅務義務有關的資訊的第8條第3款,違反2006年《稅務管理法》第113條第2款。
對公司採取不符合的稅收一事是稅務局的問題,所以法庭有依據接受公司對此部分的上訴。因此,法庭撤銷第717號《決定》的一部分和與此行政處分內容有關的兩份申訴解決《決定》◆
有關墳場投資建設優惠、
補貼的第35號《議定》第6條
補貼的第35號《議定》第6條
1. 政府鼓勵個人、機關按照法律規定投資建設墳場。
2. 投資建設墳場的個人、機關獲政府:
-提供長期並不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墳場建設土地;
-提供圍欄外的基礎設施工程建設輔助;
-視乎項目的規模、投資方式、科技以及對環境的影響而提供部分或全部場地清拆、補償經費;
-提供投資輔助以及按照有關投資法律規定獲享投資優惠。
3.鼓勵墳場投資建設社會化以及使用文明、現代化的新喪禮安葬方式,有助於改變舊習俗、節省土地、環保,視乎具體的情況以及自己的能力,地方政府為使用此服務的民眾制定喪禮安葬費補貼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