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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歲以下兒童可作證人

法律不能且也不應該規定證人的年齡,問題在於須對其供詞作出正確的評價。
(示意圖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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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章最近刊載的“6歲以下兒童是否有權作證?”文章,反映平福省人民法院在審判犯下殺人罪的阮文同過程中駁回一名未滿6歲的人證的供詞。文章引起了法律專家的紛紛議論。以下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庭庭長丁文桂的分析意見。
首先必須肯定,儘管《刑事訴訟法》仍存在若干不適宜的內容,但不能因此而要求與修訂、補充2015年《刑法》的同時修訂、補充2015年《刑事訴訟法》。另一方面,如果修訂,也不能具體地規定人證的年齡。如果按《刑法》把未滿16 歲的人視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從而不能作證的人,則這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是錯誤的。
原則上,人證的供詞是否得到接納是由法院決定,因為不是人證的供詞都能正確地反映案件的情節。然而,法院如果想駁回其供詞,須有適當的理由,不能以年齡為由。實際上,有不少案件過了許多年,甚至上10年仍未查出真相,但後來有小證人說他直接見證被告的犯罪行為,從而讓訴訟機關查出了殺人兇手。
法律沒有規定未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作證。那麼,聽說能力障礙、視力障礙人士是否有權作證?如果訴訟機關在錄取其供詞時有監護人的參加,則其供詞仍有法理價值。不是在頒行《刑事訴訟法》時,沒有規定人證年齡,而歷來就是這樣了。不管是6歲以下兒童,還是視力障礙、聽說能力障礙等殘疾人士都有權作證。
我認為,《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是符合,依法及遵守收集證據的原則。訴訟機關有權相信或不相信人證,包括成年人證的供詞。但,不得認為人證年齡尚小就不視為證據。應該明辨證據來源及證據真實性。
《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確規定,除了不得作證的人外,其他所有人如果知道案件有關情節,都可以作證。這問題早就這樣規定及未來也不用修訂。
再說,對於刑事案,人證的供詞只不過是一個證據來源,不是用來確定案件真相的唯一基礎。問題在於人證提供怎麼樣的供詞。訴訟機關如果相信小孩的供詞,須證明其供詞是有根據的;如果駁回,也須提出適當的理由。但不得以人證年齡尚小為由來駁回其  供詞◆
取消判決不必介懷
對於平福省案件,該省檢察院駁回同一級法院有關不公認6歲以下人證的供詞的觀點一事是合理的。因為Th.是以《刑事訴訟法》調整的案件中人證。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勞動與榮軍社會部之間有關指引對未成年人執行《刑事訴訟法》的第1號聯席《通知》也已體現同樣的觀點。因此,複審庭接受該省檢察院有關取消初審判決的建議,並認為這一決定在內容和形式方面上都是合法的。
對於黎文練2011年搶劫北江省金舖的案件,未滿6歲的受害者女兒肯定看到兩個劫匪,但法院卻確定只有黎文練單獨作案。因為除了女童的供詞之外,調查機關沒有發現任何證明其供詞是屬實的資料、證據。對於這一場合,審判委員會只評價法院的證據,不是駁回女童的作證資格。雖然女童的供詞是非常重要的證據來源,但因無法找到其他任何可靠的資料、證據,故只好作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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