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在参与投标、中标并实施位于原北江省、原宣光省、广宁省、河内市以及原交通运输部管理范围内的多个项目发包施工过程中(包括:同越桥项目7号发包;宣光—富寿高速公路项目一期工程26号发包;下龙—东潮沿河公路项目13号发包;永绥桥二期项目2号发包;以及原交通运输部管理的14E号国道项目XD01、XD02发包),阮维兴(顺安集团原董事长)利用其与中央及地方有关领导的关系,请托介绍、干预并施加影响,要求省级领导以及原交通运输部领导,为顺安集团参与投标、中标并施工创造条件。
审判委员会认为,被告人阮维兴在本案中负有最高责任,利用其与中央及地方有关领导的关系,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干预;用金钱拉拢、影响相关项目管理委员会以及部分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干部、公务员,以谋中标;并指导顺安集团其他干部、员工实施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各被告的犯罪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违反了保障招投标活动客观性、透明性的相关规定,对经济发展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给国家造成逾1200亿元的损失。
在复审庭中,审判委员会认为,提出上诉的各被告均如实供述、真诚悔过,并陈述各自的家庭困难情况;部分被告还提供新的情节,作为审理上诉的依据。
由此,复审法院判处顺安集团原董事长阮维兴7年6个月有期徒刑。此前,复审法院以“违反招标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名判处被告阮维兴10年6个月有期徒刑。
复审法院分别判处陈英光(顺安集团原总经理)5年有期徒刑(初审被判处7年);阮克敏(顺安集团原副总经理)3年有期徒刑(初审判处4年)。
一些被告获复审法院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