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律師團黎文歡律師回答:2017年《武器、爆炸物及輔助工具管理使用法》第3條第4款規定,小刀被視為原始武器。因此,隨身攜帶小刀被視為儲藏武器的行為。2013年第167號《議定》第5條第3款a點規定,個人在隨身攜帶,或在物品、交通工具上儲藏刀具、錘子及在日常勞動、生活中常用的其它各種工具以擾亂公共秩序,蓄意傷人,將被罰款200萬至300萬元,同時沒收贓物。按上述規定,隨身攜帶刀具的行為若以擾亂公共秩序或攻擊他人為目的,將受罰。若儲藏刀具僅用於自衛目的,則按上述規定將不受罰。
2012年《行政違規處理法》第3條第1款đ點規定:處罰權力者須對行政違規行為作出證明。受罰的個人、組織有權自身或通過合法代表以證明自己沒有違反行政規定。因此,當發現某人在車箱內存放刀具時,權力者須證明該人的帶刀目的是擾亂公共秩序,蓄意傷人,才能對其處罰。同時,在車箱內存放刀具的人有權證明自己的帶刀目的是自衛,以免受處罰。
然而,用刀自衛潛伏安全隱患,因為可能傷人,甚至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因此,民眾不應該攜帶刀具或其它各種輔助工作、武器以自衛,而應採取更符合的自衛措施,例如:不應該一個人在人流稀疏的道路行走,若遭攻擊、侵害,應大聲喊叫及向職能力量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