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內市律師團何氏勸律師認為:平新郡公安科調查警察機關據2015年《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以“貪污財產”罪對潘清明作出起訴是有依據的。因為,嫌犯的行為已影響到此人負責管理的財產, 具體是國家責成機關、組織、個人向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者分發的 財產。
貪污財產屬於侵吞性罪犯,肇事者是直接蓄意過錯的。犯罪者 意識到其行為對社會是危險的,預見該行為的後果並預期後果將會 發生。
對於此罪名,若侵吞的財產價值為200萬億元以上,就可以被 追求刑事責任;10億元以上,就可以受20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 死刑。
對於在平新郡發生的案件,調查機關將視行為的性質、程度、後果和嫌犯侵吞的金錢、物品價值來考慮採取的罪名框架。
嫌犯侵吞用於“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者輔助”目的的金錢、財產,就是違反了國家的輔助政策。因此,據2015年《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款đ點可以考慮採取加重框架的情節,並可被處以7至15年有期徒刑。
另外,嫌犯已利用職權、利用疫情以犯罪,因此據2015年《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將被考慮加重刑事責任的情節。
該案是對負責接收、分發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者救助的金錢、貨物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的警醒。侵吞輔助財產的行為引起民眾不滿,應受到譴責。所以,對於利用疫情來侵吞財產的行為,需予以嚴懲◆